刘化文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4
原告刘化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化文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文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化文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刘化文于2007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刘化文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有履行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文件、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化文于2007年3月1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3月22日之后,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但是,企业独立经济组织的地位仍然存在,因此,被告停产不是被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仲裁时效不应当从被告停产之日起计算,被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5个月经济补偿金30 177.13元。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非自身的原因一直待工,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要求按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非自身原因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 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化文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2015年5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化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 177.13元、停产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24 000元,合计人民币54 177.13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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