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水坝塘镇金竹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邓世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秀,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办公室主任。
被告袁会泽,重庆市南川区人。
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水平,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诉被告袁会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朝秀,被告袁会泽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郭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诉称:被告袁会泽于2011年6月22日到原告煤矿做工,2012年1月8日,被告在上班作业中受伤,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33 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再次受伤,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66 557.99元。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606.80元;判决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支付第二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袁会泽辩称: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与本人两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分别发生了两次不同部位的工伤,第一次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工伤保险费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次工伤,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完善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裁决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退回已领取的部分工伤费用、被告是否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与被告袁会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到原告井下从事采掘工作,其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8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左手食指被石块砸伤,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2012年8月21日,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被申请人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袁会泽补偿费33 000元,该补偿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费用,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申请人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终止与申请人袁会泽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人袁会泽解除与被申请人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协议。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 000元,被告离开原告煤矿。2012年9月16日,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 303.40元,但是,被告工伤保险登记没有注销。2013年3月,被告再到原告煤矿井下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重新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用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井下作业时,左手中指被砸伤。2013年10月14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之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31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34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终止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 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 25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650.75元、医疗费13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66 557.99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该局回复:“杨家槽煤矿职工袁会泽参保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缴费时段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杨家槽煤矿在袁会泽2012年9月16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未与其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如果第一次发生工伤已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然后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重新参保的,袁会泽在2013年9月18日发生第二次工伤的费用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两次工伤认定决定书、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机构回复函、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529号仲裁调解书、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3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2012年1月8日,被告袁会泽左手食指受伤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仲裁机构主持双方调解并制作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52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第一次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529号仲裁调解书所载第三条协议内容,原被告之间2011年6月22日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529号仲裁调解书所载第二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9月21日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被告工伤保险登记的手续。2013年3月,被告再到原告煤矿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4月之前到社会保险机构重新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2013年9月18日,被告左手中指受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为工伤、法定鉴定机构已鉴定为十级伤残、仲裁机构已依法进行了裁决,原告既没有依法履行前述各项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全面履行在仲裁机构主持调解时原告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支付2013年9月18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次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之后,社会保险机构是什么原因没有注销工伤保险登记?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为什么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可能存在争议,但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这些争议不是民事案件能够评价和判决的范围,本院在本案民事案件中不予评判。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对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34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 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 25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650.75元、医疗费13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66 557.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与被告袁会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3年3月建立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袁会泽左手中指受伤的护理费1 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 254.80元、医疗费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650.75元、交通费284元,合计人民币66 557.9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梓县水坝塘杨家槽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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