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寸淼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寸淼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寸淼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77 6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苏寸淼与本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矿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不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非本矿自身的原因,而是贵州省人民政府将本矿划入了天门河一级水源保护区。因此,本矿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告苏寸淼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保险费交至2013年7月。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原告回家等待被告复工通知,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对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作出解除或终止的意思表示。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及备案信息表、工伤保险信息单、桐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寸淼于2007年3月5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若确系天门河一级水资源保护的原因,被告应当对双方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法作出解除或终止的处理,但是,被告在停产期间没有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连续存在,证明被告独立经济组织资格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依法注销,因此,被告停产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本案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加之长期不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8.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0 177.13元。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非自身的原因一直待工,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要求按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产待工29个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1 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寸淼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2015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寸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177.13元、停产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31 900元,合计人民币62 077.13元;
三、驳回原告苏寸淼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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