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曾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林诉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林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林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八级。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太少,而且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297 257.67元。
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绍林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被告矿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等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林于2010年2月到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被矸石砸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至2椎体脱位、右侧第5肋骨骨折、腰1至3椎体右侧横突、腰1至2椎体棘突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37天。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7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前述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25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前述之伤达伤残八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 700元。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 798.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96.37元、护理费1 260元,合计人民币49 625.0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合计297 257.67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信息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林于2010年2月到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做工,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月起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给予5个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表达的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 091.25元(5月×4018.25元/月)。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表达的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 851.75元(7月×3550.2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 164.25元(9月×4018.25元/月)、护理费9 479.32元(4月×2369.83元/月)。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绍林与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绍林原告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 85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 164.25元、护理费9 479.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91.25元,合计人民币91 086.57元,扣除被告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 7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78 386.57元;
三、驳回原告张绍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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