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荣德与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3
原告成荣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显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昌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司法局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成荣德诉被告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荣德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永康,被告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荣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无照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在九坝镇天池村中天池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 40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成荣德、被告赵某某都是无照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明显错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时期太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已履行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同样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同样受损,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10分,被告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天池组方向沿乡村公路往桐梓县娄山关镇方向行驶,在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乡村公路地名为中天池处与原告成荣德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荣德、被告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赵某某“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相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为由,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荣德无责任。原告成荣德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以及未确诊的颅脑损伤,2014年9月18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鼻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心包和胸腔积液,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成荣德适时行鼻骨陈旧性骨折整复术和激光美容术清除面部疤痕需医疗费约15 000元人民币;原告成荣德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5日。

根据原告成荣德的举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次交通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 355.33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鉴定费1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591.64(84.52元/天×7天)元、交通费878元、误工费5 071.20元(84.52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980元、车辆停放费400元,合计36 926.17元。被告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已向原告成荣德赔偿1 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其他病历资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对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相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事实未提异议,因此,原告成荣德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些违法行为应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赵某某、陈显平、令狐昌学“原告成荣德、被告赵某某都是无照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成荣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6 926.17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赵某某,投保义务人陈显平、令狐昌学应当对原告成荣德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是未成年人,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是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其举证不足以认定其对被告赵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赔偿原告成荣德损失。

原告成荣德超出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成荣德各项损失36 926.17元,扣减诉前已赔偿1 400元,还应赔偿35 526.1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成荣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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