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因前妻病故,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没有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通过电话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结婚是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赵某某时常对其发脾气,我们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对被告不好,被告于2011年农历九月初十离家外出,原被告一起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 000元作为补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办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之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8月1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九月农历初十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1年农历九月初十外出至今,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0 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吴某某离婚后居无定所,同时结合原被告结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赵某某靠打工维持生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吴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 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5 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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