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祖银与被告杨旭、杨永明、杨永君、杨永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3
原某某陈祖银。

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

被告杨永明。

被告杨永君。

被告杨永珍。

原某某陈祖银与被告杨旭、杨永明、杨永君、杨永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陈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杨旭、杨永明、杨永君、杨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陈祖银诉称:2012年3月7日,原某某与被告杨旭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四被告将位于大方县大方镇万方加气站斜对面的两栋房屋发包给原某某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以每平方米748.00元计价。合同签订后,原某某按约定施工,于2013年8月完成房屋建设,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457,207.00元。后经原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7,207.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楼梯护栏等附加工程款45,155.70元。

被告杨旭等四人辩称:原某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没有按协议施工,施工时间违约,所以我们才没有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图纸。用以证明施工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单价是748元每平方米。被告称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的房子不相符。2,原某某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子照片6张。用以证明房子已经完工。被告称房屋外观没有问题,工程里面有问题,没有按要求施工。4,录音u盘。用以证明防盗门被告同意原某某安装。被告称对于防盗门的正开和反开不懂。5,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某某于2013年8月完成房屋施工。被告称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6,证人田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是原某某的工人,参与修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房屋,房屋位于大方县万方加气站对面,房屋于2013年8月完工,房屋施工时被告杨永明在场。被告称证人证言不真实。7,证人谢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某某于2013年8月完成房屋施工,证人是原某某的工人,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原某某施工的房屋是两栋,每栋四层,每层约220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被告安装的门窗面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门窗面积为466.47平方米。被告认可门窗为杨永明购买材料安装。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工程承包协议》和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某某未按协议施工及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原某某称施工中的改动是按照协议、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在施工图纸上签字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涉案两栋房屋均为四层,呈东西向前后排列,东向一栋(原被告称前栋)楼层板面面积为每层230.7平方米,西向一栋(原被告称后栋)楼层板面面积为每层225.6平方米,两栋房屋的门窗(防盗门除外)长宽尺寸规格与原某某从案外人文朝佳(被告房屋卷闸门、艺术门的承揽人)处抄录的清单规格基本一致,面积共计466.47平方米,两栋房屋楼梯表面平整度尚需施工完善,部分窗台排水受限需进行修复。对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某某提交证据材料5、6,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且该证据材料与原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某某提交证据材料8,经本院现场勘验时清点核对,并向被告杨永君核实,该清单载明的门窗面积与房屋实体门窗面积基本一致,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与原某某提交的一致,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证明了建房使用的土地已获得审批。对被告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凉青庙的两栋房屋发包给原某某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748.00元计价。对房屋具体建造要求,在施工图纸中又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两条,对原承包协议进行有关变更及补充。2013年8月,原某某完成房屋建设,被告在原某某施工过程中向原某某支付工程款90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某某完成施工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两栋共计1825.2平方米,房屋主体建造已达到交付条件。另查明,涉案两栋房屋除防盗门外的门窗为被告于2013年6月安装,门窗面积共计466.47平方米,在两栋房屋内原某某安装1米高铝合金楼梯护栏58.03米(不含连接弯头),在东向一栋房屋地下层建设水池两个(平面尺寸为4.82米×4.13米和7.34米×4.13米),水池底面距房屋第一层水泥地面1.83米,两栋房屋楼梯表面平整度尚需施工完善,部分窗台排水受限需进行修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某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其后签订的另两条补充协议,是设立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的规定,原某某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即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在诉讼中被告虽主张原某某施工不符合约定,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原某某施工的房屋其整体外观已具备当地一般房屋完工特征,且在2013年6月,原某某施工的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已趋于完工,被告此时自行安装涉案房屋的门窗,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原某某完成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故可以综合认定原某某完成工程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为被告杨旭、杨永明、杨永君、杨永珍共同出资建设,工程款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对于工程款,因双方未共同进行验收确认,在双方发生纠纷原某某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被告已不能再共同进行工程验收,故本院以现场勘验的楼层板面面积确认原某某完成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25.2平方米,根据约定的每平方米748.00元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款为1,365,249.6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安装门窗,按每平方米120元扣减工程款,应当扣减工程款55,976.40元(466.47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在施工中被告已支付原某某工程款90万元,依法亦应作相应抵减。涉案房屋的楼梯表面平整度尚需施工完善及部分窗台排水受限需进行修复,根据《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可酌情扣减该部分工程款5,000.00元。由此,参照双方约定,原某某完工的工程款为1,365,249.6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及门窗扣款55,976.40元和修复费用5,000.00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某某工程款404,273.20元。原某某请求被告另行支付安装楼梯护栏支付的9,000.00元,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楼梯护栏是否包含在房屋主体工程内,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的楼梯为达到安全使用的目的,加装护栏理应属于原某某施工范围,不应另行计价,原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楼梯护栏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加高房屋基础增加的费用31,600.00元及被告建造水池使用原某某的钢材沙石等材料费4,557.00元,因原某某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为此已具体确定的产生该费用支出,且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要查清该事实必须经鉴定、评估等程序才能确认,为避免诉讼的延长,原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对此保留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原某某请求被告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某某工期及工程质量违约,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合同无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杨永明、杨永君、杨永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某某陈祖银工程款404,273.20元;

二、驳回原某某原某某陈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00元,由原某某陈祖银负担1,238.00元,被告杨旭、杨永明、杨永君、杨永珍共同负担7,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范春燕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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