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思见诉被告阮太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3
原告王思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邓明友,贵州省绥阳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阮太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思见诉被告阮太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见及委托代理人邓明友,被告阮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见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去被告阮太锋家里修理自己家用电闸刀,不幸被阮太锋家散养的家犬咬伤腿部,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态度蛮横,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生命安全,于3月2日自己到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用去医疗费495元,双方在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狂犬疫苗医疗费49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太锋辩称,原告诉称于2014年3月1日原告被我家狗咬伤腿部与事实不符,我与妻子田某某结婚后几个月就与父母分家自立门户,至今18年来从未饲养过家犬,原告腿部不可能被我家饲养的狗咬伤,同时,原告家的电闸刀安装在我弟弟阮某甲家房子上,由于我家孩子经常在院子里玩耍,为了安全问题,要求供电部门给予撤除后改道安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3月1日原告王思见的腿部被狗咬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3月1日咬伤原告腿部的狗是否属于被告阮太锋家饲养,被告阮太锋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王思见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拟证明咬伤原告王思见的狗系被告阮太锋家饲养,村委及调委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找到双方当事人准备作调解工作,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2、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狂犬疫苗免疫蛋白使用同意书、处方笺、收费票据、某某镇卫生院伤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被狗咬伤后到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用去医疗费49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本就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同时我父亲说收费票据在他手里,原告出示的某某卫生院收费票据无效。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赵某某书写的证言及申请令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阮太锋父亲阮某乙所饲养的事实;2、被告庭后提交的桐梓县某某卫生院证明及号码为0639808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票号为0639830收费票据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赵某某书写的证言及令狐某某证言认为均不真实客观,认为证人令狐某某与被告阮太锋系亲戚关系;对被告庭后提交的桐梓县某某卫生院证明及号码为0639808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被狗咬伤后到某某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是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2、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狂犬疫苗免疫蛋白使用同意书、处方笺、收费票据、某某镇卫生院伤病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查核实参加调解该纠纷的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兰某某以及该村人口主任邓某某的情况,可以证明咬伤原告王思见的家犬系被告阮太锋饲养的事实,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到某某镇卫生院救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赵某某书写的证言及申请令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2、某某卫生院书写的说明及号码为0639808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我院调查核实参加调解该纠纷的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兰某某以及该村人口主任邓某某的情况,赵某某书写证言及令狐某某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某某卫生院书写的说明及编号0639808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狂犬疫苗免疫蛋白使用同意书、处方笺可以证明原告注射狂犬用去医疗费495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王思见家的电闸刀安装在被告阮太锋之弟阮某甲房屋上,2014年3月1日,因原告家电灯不亮,便前往阮太锋房屋处修理电闸刀,被阮太锋饲养的家犬咬伤,2014年3月2日原告王思见到某某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并与某某镇卫生院签订了狂犬疫苗免疫蛋白使用同意书,采用五针法分别于2014年3月2日、5日、9日、16日、30日各注射一针,原告王思见以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于2014年4月10日经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狂犬疫苗医疗费49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思见腿部被被告阮太锋所散养的家犬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阮太锋对原告王思见腿部被咬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太锋认为致伤原告的家犬系由其父亲阮某乙所饲养的辩解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兰某某及该村人口主任邓某某,致伤王思见的家犬为阮太锋所饲养,对于阮太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思见要求被告阮太锋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思见主张医疗费49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及处方笺佐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9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出据票据编号为0639830收费票据无效的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即使被告辩解的编号为0639830收费票据系原告补开,编号为0639808收费专用票据在阮某乙处的意见成立,被告未向本院出示其父阮某乙已向原告付款的依据,原被告出示的某某镇卫生院收款收据可以说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注射狂犬疫苗用去医疗费495元的基本事实,对被告辩解的编号为0639830收费票据无效,不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供某某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使用同意书记载原告采用分五天,五针注射的方式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结合原告从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居住地往返某某卫生院打针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原告按100元每天计算与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到某某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78元,原告陈述系本案诉讼打印、复印材料的支出,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45元,被告阮太锋饲养家犬,应当为防止动物伤人,用铁链及绳子对饲养家犬进行约束,其采用散放的方式饲养家犬,导致原告在前去修电闸刀的过程中被咬伤腿部,在此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及重大过错的相关情形,其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阮太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思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思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太锋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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