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3
原告龙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原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三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及XXXX年XX月各生育一女,双方于2005年在桐梓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交流困难,很难相处,同屋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将两女儿交其父母照看,原被各自外出务工,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七年之久,双方互未履行夫妻间义务,直到2014年11月3日,原告才从被告堂哥处打听到被告的联系方式,经双方沟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拒绝与原告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和XXXX年XX月分别生育一女,并于200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我与原告外出是因为我们双方协商在贵阳购买房子,所以我将两子女送由父母照看,分别外出务工挣钱,我与原告感情一直都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龙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龙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双方于2005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一直都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从2007年开始未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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