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3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文丹,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翟文丹,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余某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余某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分居后,孩子余某某甲一直是我抚养,我虽然在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但我的母亲可以代我抚养孩子,不同意孩子余某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大方县响水乡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同居生活,200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余某某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已出示,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构作出,签印完备,并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余某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孩子由被告抚养,2015年6月30日被告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被刑拘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余某某甲现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余某某甲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后,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8月同居以来,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应根据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受教育的原则依法确定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在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余某某甲一直由被告余某某抚养,但现在被告余某某因涉嫌犯罪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已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余某某甲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余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余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对被告探望孩子,原告应提供便利条件。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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