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1月与被告认识后同居,同年2月到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未生育孩子。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属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13到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吵闹,2012年3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及双方的结婚证、竹园乡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即外出至今,与原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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