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生有女儿刘某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顾家长期想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及孩子的《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果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调解或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反之,人民法院则应从稳定一个家庭就是为社会创建一份和谐因素的观念出发,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化解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婚姻家庭危机的机会。本案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存在的现实矛盾系一般家庭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家庭事务注意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消除双方的矛盾,进而修复、和好其夫妻关系的,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受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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