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帅远征,贵州省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孝进。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住所:贵州省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
负责人吴先卿,系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系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法务专员。
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诉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以下简称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孝进,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诉称:我公司委派采购员范孝进向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采购煤炭,2012年4月8日双方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因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汇款,该合同应当未生效,后来,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1日共计汇款250万元人民币(下述涉及金额的均为人民币)到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的账户上,又另外签订《煤炭供应合同》,被告保证原告的运煤需求,并返还原告运输税6.00元给原告。因被告于2013年4月停产,我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在大营煤矿共购得煤炭4898.26吨,其中,型号1-3子煤按照增值税发票开具每吨480元价格计算,共计价值2013277.60元,剩余购煤款486722.4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运输税29389.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煤款及应返还的运输税,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又请求大方县凤山乡派出所、安监站、企管办、政法委等部门帮助协调解决,被告也不予配合协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剩余购煤款486722.40元,返还运输税29389.56元,赔偿因多次到被告住所地索要上述欠款所花去的费用12000.00元及被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属企业法人,具有煤炭批发经营资格,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5月10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11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经银行汇购煤款25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3、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规格1-3子煤的单价为每吨410.26元,面煤的单价为290.60元,应当以该价格为结算依据。
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对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煤炭价格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
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辩称:我矿名称已于2014年由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我方与原告方于2012年4月至8月签订了三份《煤炭供应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格、打款方式及时间、煤炭质量、运输方式及责任、结算方式、争议处理、运输税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三份合同依法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方已全面、完整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无返还原告购煤款、运输税、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的事实和依据。理由是: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我矿已于201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煤炭4936.62吨,价值2485660.64元,代缴运输税19569.65元,代缴调节基金209304.84元,价税合计及调节基金共2505230.2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购煤款,实际还需向我矿支付5230.29元。其次、双方签订的三份《煤炭供应合同》有我矿代征运输税的约定,我矿并不向原告返还运输税。再次、原告不是提供相关凭据到我矿直接进行结算,而是通过相关部门对我矿施压,且凤山乡安监站、企管办等部门对双方合同交易无管辖权,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进行恶意诉讼,造成我矿为处理本次纠纷,调集及协调相关人员,复印相关证据材料等,产生经济损失20000.00元,原告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欠被告的购煤款5230.29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属企业非法人,具有煤炭开采及销售资格,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1、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5月《矿产品销售单》复印件42份;3、2012年5月被告公司《发煤明细表》一份;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3子煤价格是每吨590.00元,调节基金是每吨62.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3子煤2391.62吨,价值1559336.24元(含增值税和调节基金),开具票面金额为1147977.53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该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失效,即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先款后货。协议签订日起7日内乙方未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原告是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1日共计汇款2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未在指定期限内汇款给被告,该合同应当认定失效。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该42份《矿产品销售单》证明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3子煤2391.62吨,含税价格是每吨480.00元。对第3份证据《发煤明细表》有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真实的证明了1-3子煤含税价格是每吨480.00元。要求被告提供代缴纳调节基金票据。
第三组:1、201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矿产品销售单》复印件6份;3、2012年6月《发煤明细表》一份;4、2012年6月30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面煤的含税价是每吨340.00元,调节基金每吨50.00元,被告共交付面煤337.48吨给原告,价值131617.20元(含增值税和调节基金),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4743.11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代缴纳调节基金票据。
第四组:1、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2、2012年8月《矿产品销售单》复印件36份;3、2012年8月《发煤明细表》一份;4、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面煤的含税价是每吨340.00元,调节基金每吨20.00元,被告共交付面煤2207.52吨给原告,价值794707.20元(含增值税和调节基金),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50556.80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代缴纳调节基金票据。
第五组:2012年度增值税发票开具领签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增值税发票五张。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在被告处领取五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第六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毕节地区矿产品销售证明(记账联)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调节基金209304.84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代原告缴纳调节基金共计209304.84元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职权调取大方县国税局猫场征收分局工作人员蔡蕤的证言,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其中第1、2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煤炭单价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纳税票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方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确定的1-3子煤价格有异议,该份《煤炭供应合同》系附条件才能生效,且与本组中第2、4份证据关于1-3子煤的价格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中的第2、4份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交付的1-3子煤共计2391.62吨,两份证据所体现的煤炭含税价均为480.00元,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 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制作发煤明细表,原告未在该表上签字认可,且煤炭价格与第2、4份证据所显示的煤炭价格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方交付面煤2545吨,每吨含税价格为340.00元,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职权调取大方县国税局猫场征收分局工作人员蔡蕤的证言,原、被告均对该证言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1-3子煤,价格为每吨590元,调节基金为每吨62元。双方还就质量标准、交易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争议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未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原告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11日分两次经招商银行贵阳分行汇款250万元至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指定的账户上。2012年5月10日,被告开始向原告交付1-3子煤,至2012年5月30日,共计交付1-3子煤2391.62吨,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590.00元,被告出具的矿产品销售单单价为480.00元,代缴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价为480.00元。被告代缴调节基金2391.62吨×62.00元=148280.44元。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1日签订两份《煤炭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煤,价格(含税)为每吨340.00元,调节基金为每吨50.00元和20.00元。双方就质量标准、交易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争议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分别交付面煤337.48吨+2207.52吨=2545吨给原告,含税价款共计2545吨×340.00元=865300.00元,代缴调节基金337.48吨×50.00元=16874.00元,2207.52吨×20.00元=44150.40元,共计61024.40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3子煤2391.62吨、面煤煤2545吨,代缴调节基金209304.84元,面煤价税合计865300.00元。双方因1-3子煤的含税价格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以双方2012年4月8日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失效为由,提出如前所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提起反诉,后又于庭审中撤回反诉。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是否失效。二、规格1-3子煤的含税价格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未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汇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应视为失效。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11日才分两次经招商银行贵阳分行汇款2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向原告交付1-3子煤,从双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矿产品销售清单和毕节地区矿产品销售证明,均可认定双方的交易含税单价为每吨480.00元,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销售1-3子煤的含增值税的单价为480元每吨,被告向原告供应1-3子煤2361.62吨,原告应支付被告1-3子煤价税合计款1147977.6(2391.62吨×480元/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返还购煤款的逾期利息,其未向法庭提交诉前已向被告请求给付应返款项的证据,合同中也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时间和利息,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返还购煤款的事实,其请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每吨返还6元运输税,但双方约定的合同中没有返还运输税的条款,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代原告缴纳运输费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交运输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1-3子煤价税合计款1147977.60元、面煤价税合计款865300.00元、代缴调节基金209304.84元,共计应支付2222582.44元,其共向被告汇款2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77417.56元。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购煤款277417.5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4540.00元,由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负担2100.00元,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2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彬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