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游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半年患病死亡。后原被告没有再生育孩子。孩子死去的两年中,被告多次无故与我和家人吵闹,并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半年患病死亡。孩子死亡后,原、被告因发生吵闹,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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