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在桐梓县人民法院花秋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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