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长胜,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被告郭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13日恋爱、2014年1月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上官某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上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108 0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2012年12月同居的,我们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的,孩子出生后一月,原告就长期外出不回家。现在我要求抚养我与原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上官某某甲,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 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上官某某甲。另查明,原告现每月有固定收入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七星关腾龙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后,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同居以来,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上官某某甲未满两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哺乳期内,一般随母方生活,父亲则需按月按法院的判决或双方协议的数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上官某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收入,应以每月8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上官某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上官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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