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文山诉被告王仕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敖弟曹,51岁,遵义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敖弟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曹某乙,双方于2003年XX月X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曹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在外赌博,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两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曹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XX月XX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曹某乙,于2003年XX月XX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曹某丙,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同时向法庭陈述其岳父逝世时未联系上王某某,王某某未参加其父亲的葬礼,与我院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之母亲穆某某调查笔录基本相符,穆某某陈述与其女王某某四年没有联系,一直都没有王某某下落,其父亲逝世时都没有联系上王某某。现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同时向法庭陈述其岳父逝世时王某某均未参加葬礼,与我院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之母亲穆某某调查笔录基本相符,穆某某陈述与其女王某某四年没有联系,一直都没有王某某下落,其父亲逝世都没有联系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二子女曹某乙、曹某丙的抚养问题,现二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学习,二子女习惯了在原告处的生活、学习环境,结合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现实,二子女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请求两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两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陈述,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庭审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宜作评价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至两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乃富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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