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吴某甲。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3年5月28日生育女孩朱某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育男孩朱某某乙,2008年4月13日生育女孩朱某某丙。2008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证。自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朱某某甲、朱某某丙由原告抚养,朱某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28日生育女孩朱某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育男孩朱某某乙,2008年4月13日生育女孩朱某某丙。2008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1日,本院以(2013)黔方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况,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响水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响水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吴某甲乙、吴某甲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已认定。

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果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或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因琐事发生矛盾离家外出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两次判决后,原、被告均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已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孩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朱某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朱某某甲、朱某某丙,被告抚养朱某某乙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后生育的未成年孩子朱某某甲、朱某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朱某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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