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寸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波诉被告赵寸江不得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寸江向本院提出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恢复庭审。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赵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居住需要修建房屋一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寸江承建,双方订立了建房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在修建过程中,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现金133 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8 59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 590元欠条一张,该款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由于支付工程款时是原告及其妻子支付,后经原告核对,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 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现金10 000元;被告赵寸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寸江辩称,原告因修建房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承建是事实,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尚欠我工程款5 590元,该款于2014年1月24日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了桐民法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金额为10 000元收条一张并非被告书写,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收条作笔迹鉴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陈波因修建房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寸江承建,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建房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28 59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金额为10000元收条是否由赵寸江书写?赵寸江是否多领取原告工程款10000元?如果多领取了1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予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腊月28日(2张)、10月31日、2013年1号、正月16日、正月27日、正月22日、1月27日、4月25日、8月28日、11月28日收条,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33 000元;2、2014桐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被告欠款5 590元;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的收条一张经鉴定为赵寸江本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 000元。
被告赵寸江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收取金额为10 000元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自己书写,2012年9月26日没有收取原告现金10 000元,对其余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要求对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金额为10 000元收条申请作笔迹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客观真实。
被告赵寸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被告赵寸江,落款日期为2012年腊月28日(2张)、10月31日、2013年1号、正月16日、正月27日、正月22日、1月27日、4月25日、8月28日、11月28日收条、桐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用发票,赵寸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收取金额为10 000元收条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由本人书写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对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赵寸江,收取金额为10 000元收条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陈波因修建房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寸江,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赵寸江组织工人对原告房屋进行施工,现房屋已修建完工。原告陈波一方于2012年腊月28日(2张)分别支付3 700元、12 000元、10月31日支付30 000元、2013年1号支付20 000元、正月16日支付5 000元、正月27日支付15 000元、正月22日支付3 300元、1月27日支付11 000元、4月25日支付10 000元、8月28日支付13 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赵寸江,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23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128 5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款128 590元收条一张,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 59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达成桐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陈波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赵寸江5 59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告以支付工程款时是原告及妻子均在支付,后经原告核对,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 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多领取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现金10 000元;被告赵寸江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波请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 000元,原告陈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赵寸江领取款项后出具的收条,以及对工程款价款结算的依据,及桐法民初字2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28 59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桐法民初字2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寸江共计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金额为138 590元,被告赵寸江认为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不是由自己书写,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系由被告赵寸江书写,虽被告赵寸江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对于原告陈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波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寸江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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