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胜发诉被告魏德凡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魏胜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生,52岁,重庆市长寿区人,特别授权。

被告魏德凡,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魏胜发诉被告魏德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发及委托代理人张保生,被告魏德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胜发诉称,2009年底原告魏胜发与被告魏德凡之间财产损害纠纷,于2012年11月2日由容光法庭协商解决未果,又于2013年10月11日由某某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仍未果,原告的损失包括房屋院坝、水泥砖、家具、水缸、房屋及房屋损坏后下雨导致每年家里衣服、被子、粮食淋湿霉烂,耽误劳动无数,共计损失2 5000元之多,被告伪造领条冒名签字说于2014年8月5日解决此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砂锅一口5元、三个空心砖7.5元、脚盆一口20元、水池40元、被子120元、柴800元、房屋损失20 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 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德凡辩称,被告作为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年人,无力气拆原告房砸原告砖,原告陈述被告损坏他房屋院坝、水缸、家具等纯属虚构,被告没有损坏原告房屋,此事经各级组织现场勘查多次调解,确认被告无责任,因原告多次越级上访,某某乡党委及某某村委为了社会和谐,协调邻里关系,于2014年8月5日通知双方在村办公室调解,村委补偿1452.50元给原告,原告签名捺印不久后又反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损坏原告房屋及房屋院坝、水泥砖、家具、水缸等,原告各项损失为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及相关设施的事实;2、领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伪造虚假领条的事实,并陈述自己领取1 452元是事实,自己签名的领条上写的是损助我的款项。

被告魏德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损坏原告的房屋,双方于2014年8月5日村委通知协调解决是事实,原告领取了1 452元现金,但不是我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村委协商后领取现金1 452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魏胜发与被告魏德凡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八组村民,原被告之间系隔壁邻居关系,因原告魏胜发与魏德凡之间存在矛盾纠纷,2014年8月5日,在某某乡党委书记娄某、副书记成某等主持下,某某村干部及原告魏胜发、被告魏德凡共同参加协商,由某某村委支付给原告魏胜发1 452元,原告领取了现金1 452元,现原告以领取的1 452元系村委捐助款,被告魏德凡应赔偿损坏原告房屋的相关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砂锅一口5元、三个空心砖7.5元、脚盆一口20元、水池40元、被子120元、柴800元、房屋损失20 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 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胜发请求被告魏德凡赔偿房屋受损的相关损失,在庭审中原告魏胜发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魏德凡对自己房屋进行损坏的相关证据,被告魏德凡认为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损坏,原告魏胜发认为自己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并有相关记录,认为自己无法收集,向本院申请调取2009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出警的相关材料,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在2009年年底,原告申请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即便真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魏胜发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魏德凡对其房屋进行损坏的事实,对于原告魏胜发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砂锅一口5元、三个空心砖7.5元、脚盆一口20元、水池40元、被子120元、柴800元、房屋损失20 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 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胜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魏胜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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