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学仕,居委会推荐。
被告苏学斌,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进,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张华诉被告苏学彬、陈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学斌、陈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我将自己的一辆上海英伦牌轿车入股在大方龙翔汽车租赁公司,2011年12月,二被告以苏学斌的名义与大方龙翔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我入股在该公司的上海英伦牌轿车。在租用过程中,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在行使中燃烧,化为灰烬。2012年1月15日,我与二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苏学斌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苏学斌当时写了欠条,并当时支付了3000元,余款25000元定于2012年2月1日前履行完毕,被告陈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苏学斌履行了2000元,余款23000元定于2012年2月22前履行,并由被告陈进担保。超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二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款23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苏学斌出具给原告张华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学斌欠原告张华因车辆烧毁的经济损失23000元及被告陈进担保的事实。
被告苏学斌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进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对被告陈进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学斌下欠原告张华因车辆烧毁的经济损失23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将自己的一辆上海英伦牌轿车入股在大方龙翔汽车租赁公司,2011年12月,二被告以苏学斌的名义与大方龙翔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车使用。在租用过程中,因驾驶不当,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燃烧,导致车辆损坏。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苏学斌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苏学斌当时写了欠条,并当时支付了3000元,余款25000元定于2012年2月1日前履行完毕,并由被告陈进担保。到期后,被告苏学斌履行了2000元,余款23000元定于2012年2月22日前履行。到期后,被告苏学斌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张华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学斌向原告张华出具租用车辆毁损经济损失28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学斌履行了5000元,下欠23000元逾期后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张华要求被告苏学斌履行偿还欠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华要求被告苏学斌承担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欠条未予约定,且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是针对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学斌至今未向原告张华支付欠款,给原告张华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苏学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5.35%,逾期贷款利息为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以加收50%计,逾期利息年利率为8.025%。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2年2月22日,故被告苏学斌应当从2012年2月23日起向原告张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还清款项之日。被告陈进在2012年1月15日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华与被告陈进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华要求被告陈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学斌、陈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学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欠款23000元,并按年利率8.025%支付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实收187.5元,由被告苏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 彬
审 判 员 阳大龙
人民陪审员 邱忠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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