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德诉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李世德,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六龙镇头塘村。

负责人王岳威,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李世德诉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德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于2010年达成协议,由我向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供应建筑材料,2011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共欠我材料款人民币51339.00元,定于2011年8月6日以后支付,并向我出具欠条。后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51339.00元。

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2011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款51339.00元,定于2011年8月6日后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世德2010年12月21号-2011年4月23号止材料款伍万壹仟叁佰叁拾玖元正(小写51339.00元)。此条,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513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金碧胜的证词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李世德请求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支付建筑材料款51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李世德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133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减半交纳,实收525元,由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头塘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彬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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