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仕连诉被告赵明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程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家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左右,由于原告不能再生育,被告无小孩,整日酗酒成性,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动不动就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结婚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我整日酗酒成性,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打工时都是高高兴兴出去的,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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