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1995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6日生育长女陈某某青,2007年7月22日生育次女陈乙。同居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我在广东因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出狱后无法联系被告朱某某,其父母也不知其下落,我和孩子在家苦等多年被告仍未回家,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陈某某青、陈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6日生育长女陈某某青,2007年7月22日生育次女陈乙。2006年12月原告在广东因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出狱后与被告朱某某失去联系,其父母也不知其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某某和陈某某青、陈乙户口簿复印件,安乐乡人民政府及安乐乡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之父朱达学的证人证言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已生育子女陈某某青和陈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双方所生子女陈某某青和陈乙,2006起至今一直随其父陈某某生活,有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其母已失踪8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某某青和陈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陈某某青、陈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彬
审 判 员 阳大龙
人民陪审员 邱忠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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