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令狐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某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善义,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令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令狐某乙,被告令狐某丙,被告令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之妻周某某死亡后,被告令狐某甲等人便议定,把家庭承包的7份土地分成四份,由四被告每人耕种一份;其四人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稻谷125市斤,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现金25元,当时看来安排较为妥当。但在这8年的过程中,令狐某乙全部兑现了约定的给付义务,令狐某甲病了也兑现一半,令狐某丙和令狐某丁在八年中未给付一斤粮一分钱,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生存下去,故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每月各给付250元人民币和每年给付大米70市斤给原告生活及相关必须的费用开支;2、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若生病在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被告4人平均给付的义务。
被告令狐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令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令狐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没有给付钱粮不是事实,被告令狐某丙支付的钱粮实际已经超出了;从2009年开始,有700斤谷子都被原告拿去吃了,2006年,被告令狐某丙给原告还了3800元的外债;被告母亲的生养死葬是由令狐某丙及令狐某丁负责,则原告的赡养应当由令狐某甲和令狐某乙负责。
被告令狐某丁辩称,原告膝下四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1997年,经原告召集被告弟兄分家,土地分成四份,被告令狐某丁与令狐某丙负担母亲的生养死葬,并继承母亲的一份承包地。2007年母亲病逝,已由被告令狐某丁与令狐某丙安葬,父亲的生养死葬应由令狐某甲和令狐某乙负担,在令狐某甲和令狐某乙两兄弟无法负担的情况下,被告令狐某丁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另外,原告所陈述的分家,并没有分任何财产给被告令狐某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某某与其配偶周某某共生育子女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令狐某丁、令狐慧英五人,周某某已于2007年过世。周某某过世后,被告等人曾议定,将家庭承包的7份土地分成四份,由四被告每人耕种一份,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稻谷125市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现金25元。现原告以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现已无法继续生存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原告独自生活,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女令狐慧英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届75岁高龄,独自居住,每月仅有国家发放的55元的基础养老金,收入微薄,需要子女进行赡养。被告令狐某丙及令狐某丁辩称已经负责了母亲的生养死葬,现父亲的生养死葬应由令狐某甲及令狐某乙来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令狐某丙及令狐某丁并未举证证明针对父母亲的生养死葬曾经达成协议,被告令狐某丙与令狐某丁如确已对其母亲承担了全部安葬责任,值得肯定,但对于其父亲令狐某某,被告令狐某丙及令狐某丁仍然负有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诉请四被告每月给付250元和每年给付大米70市斤的诉讼请求,其中70市斤大米的请求属于较难执行的诉请项目,本院将70市斤大米的诉请纳入原告生活费范围,酌情认定子女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1000元/月。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女令狐慧英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对其应承担份额的放弃,故被告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令狐某乙、令狐某丁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然原告现起诉的是尚未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令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令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每年7月10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令狐某丁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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