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利红,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51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罗正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罗正中诉被告罗利红、罗正江提供劳动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中及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被告罗利红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被告罗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正中诉称,原告罗正中与被告罗正江系亲兄弟,被告罗利红与罗正江系父子关系,被告罗利红因修建房屋,被告罗正江电话通知其去帮忙,2014年9月12日罗利红驾驶摩托车接原告到家后,当天13时左右,原告罗正中搭乘罗利红的三轮摩托车去林场运载建房木材,被告罗利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花秋下场口风水去容光乡的三岔路口时侧翻至20米路坎下,导致原告罗正中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口唇裂伤;下颌骨折;左肩胛体骨折;腰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膝骨性关节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后续治疗及相关赔偿事宜,二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 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45 951.55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21 366.50元、护理费7 189.49元、精神抚慰金7 447.06元、鉴定费1 800元等共计95 154.6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利红辨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并被迫出院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是谁请去的自己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正江辩称,原告受伤期间我在外打工,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罗正中于2014年9月12日受伤,并在遵义骨科医院住院救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正中是受被告罗利红还是罗正江雇请去帮忙,罗正中的各项损失由谁进行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遵义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口唇裂伤;下颌骨折;左肩胛体骨折;腰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膝骨性关节炎; 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经评估为左肩胛骨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十级、左髌骨粉碎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左髌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后续治疗费3 000元-4 000元,罗正中委托鉴定用去1 800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罗正中之子罗某某租赁王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居住的事实;4、遵义镇隆村民委员会及南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罗正中从2012年3月与其子一起租赁王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居住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正中系帮罗正江修房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委托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三者弹性较大,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之子罗某某租房的事实,原告罗正中没有租住那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4、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镇隆属于舟水桥派出所管辖,原告罗正中一直居住在习水县桃林乡,现桃林乡改为桃林镇,村委已合并为片区,证明没有片区领导签名盖章,证明不客观真实。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 000多元由被告罗利红垫付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被告罗利红支付陪床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罗利红护理的事实;3、遵义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6天。
被告罗正江对罗利红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罗利红的证明主张。
原告罗正中对罗利红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去医疗费26 000多元是由被告罗利红支付是事实,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罗利红支付的。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送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病情况,出院后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后续治疗、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所作出鉴定的事实,原告罗正中之子罗某某租赁王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居住的事实;对遵义镇隆村民委员会及南关派出所证明、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说明该证据虚假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明有镇隆村委及派出所盖章,派出所民警的签名,管理户籍及人员流动是公安机关法定职责,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罗正江庭审中陈述打电话叫罗正中去帮其子罗利红修建房屋的基本情况,可以证明罗正江打电话通知罗正中去帮助罗利红修建房屋的事实。对于被告罗利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遵义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及被告罗正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罗利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罗利红支付的事实;对收条原告罗正中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罗利红支付该费用的主张,结合原告罗正中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由罗利红护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罗利红与被告罗正江系父子关系,原告罗正中与被告罗正江系亲兄弟关系,罗利红于2012年12月17日将户籍从习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迁至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014年9月12日被告罗利红因修建房屋人员不够,被告罗正江电话通知原告罗正中去帮忙,被告罗利红驾驶摩车将原告罗正中接到家中,当天约13时左右,原告罗正中搭乘被告罗利红的三轮摩托车去林场运载建房木材,被告罗利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花秋下场口风水去容光乡的三岔路口时侧翻至20米路坎下,导致原告罗正中受伤,罗利红将原告遵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口唇裂伤;下颌骨折;左肩胛体骨折;腰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膝骨性关节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罗利红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罗利红护理,出院时被告罗利红支付原告罗正中1 0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00号、4301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经评估左肩胛骨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十级、左髌骨粉碎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90日,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12号鉴定意见,左髌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后续治疗费3 000元-4 000元。现原告以与二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 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 951.55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21 366.50元、护理费7 189.49元、精神抚慰金7 447.06元、鉴定费1 800元等共计95 154.6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罗正中接到被告罗正江电话请托,为被告罗利红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房屋提供无偿劳务,原告罗正中与被告罗利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罗利红对于罗正中所受之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罗正中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用、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 000元,系原告因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完全愈合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固定物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1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费用为3 000元-4 000元,取出内固定物系原告恢复身体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现在的伤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 951.55元,由于原告受伤后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0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左肩胛骨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十级、左髌骨粉碎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原告提供了其子租房合同及红花岗区镇隆村民委员会及红花岗区南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罗某某从2012年3月起一起租住遵义镇隆街上,被告认为罗正中在习水桃林乡老家居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农忙时回家务工,农闲时在遵义打零工的事实,原告虽有时与其子一起租住在遵义,但还是靠种植农业为主,在城镇没有稳定的收入,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 434元/年×20年×11%=11 954.80。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 700元,原告住院2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日=780元。
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2 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参照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日×30元/日=1 8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 73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后伤情及医嘱及[2014]临鉴字第43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至今未能康复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2 995元/年÷365天×180日=16 271.5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 189.49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并结合原告[2014]临鉴字第4301号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罗利红护理,其住院的26天应予以扣除,护理期限为60日-26日=34日,原告的护理费为28 758元/年÷365日×34日=2 678.82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 800元,系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后续治疗评估、伤残鉴定评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支出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 447.06元,结合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 000元。
交通费用2 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到遵义骨科医院的交通费由被告支出的实际,原告到遵义做鉴定及陪护人员陪同交通支出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 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 000元。
综上原告罗正中的各项损失为43 285.12元,因原告罗正中乘坐雇主被告罗利红车辆为其运输木材途中,雇主罗利红将车辆开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罗正中没有过错,所以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罗利红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罗正江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在审庭中被告罗正江陈述自己在外地打工,打电话请原告罗正中无偿帮助被告罗利红修建房屋,系被告罗利红的意思,二被告虽系父子关系,被告罗利红户籍从习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迁移至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二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结合被告罗利红驾驶车辆接原告罗正中到某某镇家中的事实,修建房屋系被告罗利红,此次受雇中,其实际的受益人为被告罗利红,罗利红系真正的雇主,原告罗正中请求被告罗正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罗正中请求被告罗正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被告罗利红支付的1 000元现金,应在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罗利红还应支付原告罗正中人民币43 285.12元-1000元=42 285.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正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 285.12元。
二、驳回原告罗正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罗利红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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