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枭,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之子),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系被告之子),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丙、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枭、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丁,被告曹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杨某某生育有八个子女,1992年2月老伴杨某某因病亡故,原告一个独自居住,后因原告年岁较大,行动不便,二子曹某戊提出把家产分割后,原告每家轮换半年,时常原告只能吃冷菜冷饭,在原告身体受不了的情况下,原告跟随三子曹某乙一起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在生活无力自理,需要请人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8 000元,护理费4 000元,共计12 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 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2 000元应分担的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当时被告只有几岁的时候,其原告没有承担我的抚养费,同时,现在被告自己已年老,无力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曹某戊辩称,被告与原告关于赡养的相关事宜,经桐梓县某某镇某甲村民委员会进行过协调处理,我一直按协议在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受伤后送往哪里进行救治的没有人通知我,至今我没有看到救治的相关医疗票据,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及五个女儿,原告现跟随儿子曹某乙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对原告曹某甲的赡养义务及承担原告摔伤进行救治用去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生育有八个子女的事实;2、医院拍摄的X片,拟证明原告被摔伤后在医院拍摄X片,其伤情为左骨骨折,送往桐梓县某某镇某丙村陈某处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为6 000元。
被告曹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生育了八个子女是事实;对于2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并用去医疗费6 000元的事实,应该有收费的相关票据及病历记载。
被告曹某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自己不清楚是否真实。
被告曹某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桐梓县某某镇某乙村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在某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曹某乙与曹某戊就原告的赡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在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履行赡养义务,协议约定原告生病 1 000元以上被告才承担,现原告是摔伤,不是生病,所以自己不应承担原告摔伤的治疗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摔伤治疗费用去了6 000元,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次原告摔伤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责任。
被告曹某丙对曹某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曹某乙与曹某戊之间的约定,与自己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生育有八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对医院拍摄X片,二被告均认为看不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X片不能直接证明其为原告摔伤后到医院救治拍摄的事实;对被告曹某戊提供的某乙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丙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可以证明在某乙村民委员会主持下曹某戊与曹某乙就原告赡养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系桐梓县某某镇某乙村四组村民,原告生育有八个子女,长子曹某丙、次子曹某戊,三子曹某乙,女儿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八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曹某甲现跟随三子曹某乙一起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曹某甲因自己不小心不慎摔伤,现在三子曹某乙家中,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八个子女中,其余六个子女均尽赡养义务,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 000元;依法分担原告摔伤用去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 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自己的父母安度晚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职责,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曹某甲因年老体弱,被告曹某丙作为长子,曹某戊作为其次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曹某甲请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某丙辩解在自己年幼时原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现自己年老没有赡养父母能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在年幼时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当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原告履行自己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当初未履行对被告抚养义务不能对抗被告作为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曹某丙辩解自己年老,无能力承担对原告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对被告曹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某戊辩解在某乙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己与曹某乙对原告曹某甲的赡养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在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在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虽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系被告曹某戊及曹某乙两兄弟对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曹某甲请求被告作为子女之一要求承担对其赡养的法定权利,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承担1 000元赡养费的主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职责,原告有八个子女,八个子女无论男女均有义务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结合原告现跟随三子曹某乙一起生活,在桐梓县某某镇农村的生活消费的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现在身体健康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250元/月×8人=2 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4年12月30日摔伤后用去的医疗费6 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治伤病的相关医疗票据,二被告对其原告医治的过程及相关情况均称不知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6 000元二被告应承担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4 000元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曹某丙之子曹某丁认为原告摔伤是事实,2015年1月1日去曹某乙家中看望过原告,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摔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由二被告各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曹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曹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50元,赡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
二、被告曹某丙、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支付原告曹某甲护理费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曹某丙、曹某戊各负担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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