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远会诉被告曾凡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曾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曾某乙从出生不久至8岁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原告多次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解,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被原告抓到后,双方分居至今四年时间,2014年原告因患缺铁性贫血、胃炎、脾肿大,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4月30日至5月13日住院,用去医疗费8 244.99元,原告母亲去拿医保卡报销,被告家庭成员不给,导致医疗费用没有能够报销,被告家里已经没有原告这个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曾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赠与子女曾某丙所有。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述说的被告在外赌博找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所说女儿曾某乙的一切费用被告没有承担不是事实,女儿的费用被告承担了三分之一,原告生病用去8 244.99元被告不知道,不存在被告家庭成员中没有原告,相反,是原告在外有了别的男人,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 000元赔偿金,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曾某丙的抚养费至18周岁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曾某乙、曾某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生育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两个证据均系行政主管部门依工作职责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曾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曾某丙,现两个子女均跟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妻子及子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曾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赠与子女曾某丙所有。原告杨某某不同意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离婚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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