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陆某某与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鑫,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告令狐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令狐某某、陆某某诉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鑫,被告令狐某甲,被告令狐某乙,被告令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陆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即三被告。原告的三个儿子中,小的两个儿子经常拿钱给二原告买点吃的穿的,但被告令狐某甲作为原告的儿子,却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甚至多次打骂原告,不赡养二原告。元田村曾多次调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照管二原告。现二原告以年老体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又无经济来源,且原告令狐某某患视力四级残疾,导致两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每人每月分别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三被告每月共计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令狐某某、陆某某各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令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原告的责任田1.8亩左右被占后已由原告领取使用;原告的房子、牛栏圈舍等已由其余两被告占用,被告令狐某甲未享受父母财产,但依然未放弃对父母的赡养,从2007年至今,被告方先后给父母钱物数次,况且父母的责任地出租,加之低保收入,其基本生活是得到保障的;2005年起被告即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忠不孝行为,现被告令狐某甲同意单独赡养一位老人,并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如若原告不同意,应由三弟兄每年各自单独赡养父母四个月轮转。

被告令狐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独自生活或是与他人一起生活,应由二原告自行选择。

被告令狐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谁共同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原告子女现均已各自成家,二原告虽居住于被告令狐某乙及令狐某丙的房屋,但双方各自生活。二原告与被告曾因赡养问题多次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令狐某甲表示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建议由二原告一人或者二人跟随其一起生活,并由被告令狐某甲承担生养死葬等,二原告明确表示希望能够独自生活。现二原告因生活极其困难需要子女赡养,即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均已70岁以上高龄,独自居住,每月仅有高速公路补偿款共计80元以及国家发放的70元基础养老金维持生活,收入微薄,需要子女进行赡养。考虑到当地生活消费情况,结合二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二原告主张每月各600元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明确表示希望独自居住,本院遵循其意,对被告令狐某甲辩称由老人跟随其居住不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令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陆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狐某丙各负担1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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