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熊毅,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4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王某丙,2011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因被告不承认偿还以我母亲名义帮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引起矛盾。 2012年1月,双方矛盾加深后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我要求抚养未成年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未成年男孩王某乙、王某丙。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关于婚姻方面的事实无争议,但有夫妻共同债务高店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张怀松借款50000.00元、郑世龙借款140000.00元、郑老二借款10000.00元、王旭借款230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三个未成年子女应集中由一方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4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2011年5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J522422-2011-002944号结婚证。2012年1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主张长女王某甲由其抚养,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马场镇一棵树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确立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共同生产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被告对原告母亲帮助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损害了亲情,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不能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能调解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生育的三个未年子女,均未满10周岁,需要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对三年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三个子女集中抚养,会增加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分开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比较有利,女孩随母亲生活,男孩随父亲生活,便于沟通和教育,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二个孩子,其负担相应比原告较重,为了平衡双方抚养子女的义务,可由双方分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鉴于双方无固定收入,不能提供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可比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的标准由原、被告分担,酌情由原告按每月300元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女王某甲,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每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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