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吴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何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了六个子女,现有二个子女未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2月,被告与我发生吵闹后,将未成年孩子吴甲、吴乙带着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出生于1968年8月25日,属合格的民事主体;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子女吴甲、吴乙未成年的事实;

3、大方县牛场乡新庄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4、大方县牛场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无婚姻登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依法颁发,是认定自然人身份的合法凭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被告所属的基层组织对被告活动情况的真实反映,加盖有出证单位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盖有出证单位印章,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没有婚姻登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8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2年9月14日生育次子吴某乙,1994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吴丙,1997年3月16日生育三子吴丁,1999年7月13日生育四子吴甲,2002年3月1日生育五子吴乙。2014年12月被告何某某带着未成年孩子吴甲、吴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能进行调解和好,根据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一方坚持要求离婚,不能调解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但因其下落不明,可在下落明确时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乾

审 判 员  赵羿翔

人民陪审员  章正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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