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卢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贵,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游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4月同居生活,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卢某甲。现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成年孩子卢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游某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12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卢某甲。2015年2月,被告游某某外出。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确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卢某甲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游某某及卢某甲的户口簿、大方县马场镇新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主动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卢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卢某甲,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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