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和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曾凡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魏胜发诉被告陈和亮、曾凡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发,被告陈和亮、曾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胜发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到某某乡某某村委办公室解决纠纷,被二被告一人用手抱住原告,一人行凶打人,先踢原告两脚,再用手抽打原告嘴,边打边问原告还告不告,造成原告嘴被打肿,门牙被打松,现吃饭和说话都有障碍,影响了原告身体健康,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东奔西走,花了车费,耽误了工作,造成原告误工费等损失5 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损失共计5 000元;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和亮辩称,2014年6月在某某乡某某村办公室,由某某乡政府成伟、法庭庭长刘国鑫组织协调魏某乙与原告魏胜发之间的纠纷,当时参加协商的有被告曾凡成,本村村民魏某甲、魏某乙,在协商过程中因原告魏胜发对之前解决纠纷的意见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提出质疑引发纠纷,双方发生对骂是事实,原告用持铁锹准备打我,曾凡成把他拉住,原告说今天的事不谈了,原告就走了,当时这么多人在现场,二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凡成辩称,同意被告陈和亮所述的意见,当时发生争吵后,原告魏胜发就准备用铁锹打被告陈和亮,我站起来就阻止原告打陈和亮,我没有手抱原告,魏胜发诬告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及二被告在成伟、刘国鑫、魏某甲、魏某乙等共同参加下,协商处理原告魏胜发与魏某乙之间的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魏胜发,原告魏胜发是否受伤及用去的相关费用是多少。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只是述说在回去的路上有人看见原告嘴肿了,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陈和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当时参加协商的人员魏某甲、魏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和亮在协调过程中发生争吵并进行对骂是事实,但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
原告魏胜发对魏某甲、魏某乙的证人证言,认为两证人所说的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客观真实,认为曾凡成抱住原告,被告陈和亮对其进行了殴打。
被告陈和亮、曾凡成认为两个在现场的证人述说客观真实。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情况,对被告陈和亮申请的证人证言,被告曾凡成、陈和亮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与二被告的答辩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和亮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协商处理原告魏胜发与魏某乙之间纠纷的过程中,被告陈和亮与原告魏胜发之间发生争吵并进行对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魏胜发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五组村民,被告陈和亮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曾凡成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监委主任,因原告魏胜发与魏某乙之间存在纠纷,2014年7月12日(农历六月十六日),某某乡党委副书记成伟、容光法庭负责人刘国鑫到某某村组织村支书陈和亮、村监委主任曾凡成、五组组长魏某甲及原告魏胜发、村民魏某乙协商处理原告魏胜发与魏某乙之间纠纷,在协调过程中,原告魏胜发与被告陈和亮之间发生争吵并进行对骂,在被告曾凡成及刘国鑫等人的劝阻下事情得以平息,原告魏胜发离开了现场,原告魏胜发与魏某乙之间的纠纷调解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曾凡成抱住其身体,被告陈和亮对其身体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损失共计5 000元;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胜发请求被告陈和亮、曾凡成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相关损失,在庭审中原告魏胜发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和亮、曾凡成对其身体进行伤害的相关证据,被告陈和亮、曾凡成认为没有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伤害的事实,并申请参加协调处理纠纷的在场人员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伤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魏胜发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和亮、曾凡成,在2014年7月12日协调处理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及对骂后,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导致其身体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魏胜发主张请求二被告对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等共计5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胜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胜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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