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26日生育男孩熊某某斌,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孩熊某某婷。2014年11月,被告将熊某某婷带走。鉴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明确未成年子女归我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委会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小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2009年5月26日生育男孩熊某某斌,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孩熊某某婷的事实;证据三、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委会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8日离开住所地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益进行调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张某某与熊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了男孩熊某某斌、女孩熊某某婷,2014年11月,张某某将熊某某婷带走,现张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法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是相关组织及相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盖有出证单位印章,其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证人调某某的结果,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26日生育男孩熊某某斌,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孩熊某某婷。2014年11月,被告张某某将熊某某婷带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确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熊某某斌、熊某某婷归其抚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主动履行义务,值得倡导。但本案中,被告已将未成年女孩熊某某婷带走,并且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熊某某婷并不现实,因此,由原告抚养熊某某斌,由被告抚养熊某某婷,比较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熊某某抚养熊某某斌,被告张某某抚养熊某某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乾
审 判 员 赵羿翔
人民陪审员 章正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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