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犹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犹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的生活开支由原告在外打工维持,被告的收入只够其一个人的开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发生矛盾并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双方之间沟通困难,多次闹离婚,2013年2月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找村里的村支书等人做原告的工作,希望原告能原谅原告,为了孩子,原告申请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浙江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寒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子女犹某乙由原告抚养,犹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犹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游手好闲,有赌博恶习,并经常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没有赌博恶习,有时娱乐一下打的是两块的麻将,如果不是我的收入维持家庭的开支,原告在外从事什么职业,有多少收入原告是清楚的,原告2013年起诉我离婚,是我回来做了结扎手术后,原告是有预谋的,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两个子女都由我来抚养。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犹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犹某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桐法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无缓和的迹象;3、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遵义市有固定住所,子女跟随原告能接受良好教育;4、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遵义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一个子女;5、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是事实;对于3、4号证据认为原告的收入不能维持抚养子女的开支,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居住的地址,不能证明其中一子女跟随原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被告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桐法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虽被告犹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个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住在遵义,仅靠证明上的收入不能说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能让子女健康成长,但可以说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以及原告现居住在遵义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犹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犹某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犹某丁处5 000元、牟某乙处600元、邹某某处5 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子女犹某乙由原告抚养,犹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犹某某同意与原告牟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犹某某同意与原告牟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牟某某要求与被告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犹某乙、犹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原被告生育子女犹某乙由原告抚养,犹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犹某某辩解原告的收入不能让子女健康成长,自己现做了结扎手术,请求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现原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小区内,并在XX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医辅部门从事护工职务,年收入为23 000元,原告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有能力抚养一个子女,被告犹某某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不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的主张符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主张做结扎手术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请求长子犹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犹某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相差三岁,原告抚养长子至成年时要少付出三年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两个子女之间年龄的悬殊,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牟某某一次性补助被告犹某某子女抚养费9 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4月共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XXXXXX山庄XXX号楼X层X号面积80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犹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共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XXXXXX山庄XXX号楼X层X号面积80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意见,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犹某丁处5 000元、牟某乙处600元、邹某某处人民币5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向犹某戊处借款27 000元、罗某某处10 000元、犹某己处3 000元、王某某处1 000元、令狐某某10 000元、谢某某处10 000元,原告牟某某对于被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可由相关权利人根据持有的相关证据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犹某乙由原告牟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次子犹某丙由被告犹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
三、原告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助被告犹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 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犹某丁处借款人民币5 000元、牟某乙处借款人民币600元、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 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 5 300元。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