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光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方在清,63岁,桐梓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廷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方国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牟宗伦(曾用名牟宋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方先堂,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方升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方在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江光孝,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方在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杨天文诉被告江光荣、李廷均、方国治、牟宗伦、方先堂、方升仲、方在洲、方在飞、江光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文,被告江光荣及委托代理人方在清,被告李廷均、方国治、牟宗伦、方先堂、方升仲、方在飞、江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在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文诉称,原告与各被告于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初九在被告江光孝家里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旁伙食房,修建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垫付,修建完成后由项目承头人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庙宇伙食房修建完毕,经多次找到项目承头人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均被拒绝,原告将情况向村委反映,某某村委作出处理意见,筹集的资金12 133元在被告江光荣处,有资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江光荣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杨天文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伙食房费用8 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光荣辩称,原告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伙食房未经全部承头人一致同意,原告修建该伙食房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垫付的费用8 406元中有些支出不合理,且修建伙食房的土地有纠纷未能解决,现伙食房被封锁和破坏不能使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修建伙食房的费用。
被告李廷均辩解,原告杨天文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伙食房是经全部承头人于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初九在江光孝家开会决定的,当时参会的人员有方在洲、李廷均、方先堂之妻龙某某、方国治、江光孝、方在飞之母罗某某,其余人员均电话通知的,当时大家均同意砖按四元一砣计算共计1 600元、建庙工资是3 600元,以及其他的设施均同意由杨天文来修建,原告杨天文将伙食房修建完毕,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8 406元。
被告方国治辩称,因某某村某某观音庙年久失修,九个被告作为发起人共同去筹集资金重新恢复修建寺庙,庙宇修建完毕后,还剩余部分材料和款项,杨天文为了群众进出寺庙的方便,在他的建议下,于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初九在江光孝开会口头约定由杨天文来修建伙食房,会议我亲自参加的,同意李廷均的答辩意见,应向杨天文支付工程款。
被告方先堂辩称,会议我参加的,同意李廷均的答辩意见。
被告牟宗伦、方升仲辩称,当时是打电话通知我的,我知道在江光孝家里开会这事,但由于我没参加会议,具体的会议内容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牟宗伦认为后面其退出了承头人,被告方升仲认为自己只是个挂名的承头人。
被告方在飞辩称,自已一直在福建打工,这个承头人都不知道怎么挂上去的,修建寺庙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光孝辩称,自己是个滥竽充数的承头人,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初九在我家里开会决定修建庙宇伙食房是事实,只是通知我知道这个事。
被告方在洲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倡议书,拟证明由被告等九人作为承头人,向村民发出号召恢复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的事实;2、某某观音庙资金管理与使用方案,拟证明筹集修建庙宇资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3、修建伙食房资金8 406元组成明细帐及经会计李廷均、承头人方国治、方先堂牟宗伦共同确认核实支出明细,拟证明修建伙食房费用的支出为8 406元的组成情况;4、某某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拟证明经李廷均、方在洲、方升仲等承头人及村民、村委共同核实帐目,建庙资金筹集款剩余12 133元在出纳江光荣处进行保管;5、原告杨天文申请证人缪某某、方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村委的组织下,对修建庙资金筹集款剩余人民币12 133元在出纳江光荣处的事实,证人方某某还提供帐目明细予以佐证。
被告江光荣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4、5号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帐目明细中修建完寺庙后还剩余部分砂石、砖不可能一块都不烂,认为原告提供的帐目不客观真实,同时认为村委是否参与核对帐目自己不清楚,自已还有两笔帐目没有入帐,实际剩余资金只有8 000多元。
被告李廷均、方国治、方先堂、牟宗伦、江光孝、方在飞均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方升仲认为除了1号证据倡议书自己清楚外,其他的都不知道。
被告江光荣、李廷均、方国治、牟宗伦、方先堂、方升仲、方在飞、江光孝、方在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各被告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倡议书、某某观音庙资金管理与使用方案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光荣等承头人为恢复修建位于某某村某某观音庙向大家发出倡议,对修庙筹集资金使用管理作出规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修建伙食房资金8 406元组成明细帐及经会计李廷均、承头人方国治、方先堂、牟宗伦共同确认核实支出明细、某某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原告杨天文申请证人缪某某、方某某证人证言虽被告江光荣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余被告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修建庙宇伙食房的帐目支出由会计李廷均、方先堂、牟宗伦共同核实,并签字确认其支出为8 406元的事实,因江光荣拒绝支付原告款项,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对修建庙宇的资金经会计李廷均、方先堂等参加核算,还剩余12 133元在被告出纳江光荣处保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光荣、李廷均、方国治、牟宗伦、方先堂、方升仲、方在洲、方在飞、江光孝均系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在位于该村有一座某某村某某观音庙,由于年久失修倒塌,被告江光荣等九人作为承头人,为恢复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向村民发出倡议,由各承头人向村民及爱心人事筹集资金,由李廷均作为会计、江光荣作为出纳,大家对筹集资金的使用及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方案,寺庙共筹集资金为71 555.50元,修建庙宇用去了 59 422.50元,剩余资金12 133元在出纳江光荣处,原告杨天文看见修建庙宇后还剩余部分材料及资金,为了群众进出庙宇的方便,于是向方国治、李廷均等承头人提出在庙宇旁修建伙食房,方在洲、李廷均、方先堂之妻龙某某、方国治、江光孝、方在飞之母罗某某,于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初九在被告江光孝家里开会,参会人员口头同意由杨天文来修建伙食房,现伙食房由原告杨天文修建完毕,被告江光荣作为保管资金的出纳,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杨天文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伙食房费用8 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廷均、方国治、牟宇伦、方先堂均同意支付原告杨天文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天文与被告李廷均、方国治、方先堂之妻龙某某、方在洲、江光孝、方在飞之母罗某某等,经口头协商,同意由原告杨天文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伙食房,现原告杨天文按口头约定,将伙食房修建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杨天文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江光荣认为,原告杨天文未经全体被告同意,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李廷均、方先堂之妻龙某某、方国治、江光孝、方在飞之母罗某某、方在洲在被告江光孝家开会口头同意由杨天文修建伙食房,被告牟宗伦、方升仲均称当时开会时电话通知过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杨天文修建伙食房系大多数被告同意修建的事实,对于被告江光荣辩解未经全体一致同意不支付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光荣认为原告修建伙食房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告杨天文与李廷均等开会决定,口头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杨天文修建庙宇伙食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建筑的范围,原告修建伙食房不需要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对于被告江光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修建伙食房款项8 406元的组成,被告李廷均、方国治、牟宗伦、方先堂等均对原告8 406元的款项没有异议,被告江光荣认为建庙工资当时约定的是3 600元,同时认为背砂、背砖的工资算法过高,但又不能指出具体高出多少,结合李廷均、方国治等参会人员的陈述,对于被告江光荣提出建庙工资应按3 600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背砂、背砖工资的辩解,因没有提出确切的数据来予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杨天文修建庙宇伙食房款项应按原告主张的8 406元减去工资中多计算的600元即为7 806元。由于江光荣作为出纳,其剩余的资金12 133元由其保管,杨天文的款项应由被告江光荣予以支付,关于江光荣辩解现剩余资金只由 8 000多元,自己支出的开支未向会计李廷均报帐,其余被告在庭审中均称不知道被告江光荣所陈述的支出,关于江光荣辩解的帐目开支问题,可以根据众被告自己制定的某某庙宇资金管理与使用方案,与各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天文修建某某村某某观音庙伙食房款项人民币7 806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文的其他诉讼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光荣、李廷均、方国治、牟宗伦、方先堂、方升仲、方在洲、方在飞、江光孝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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