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红桃, 36岁,桐梓县人,特别授权,系原告陈兴贵之子。
被告邹开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兴贵诉被告邹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贵及委托代理人陈红桃,被告邹开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贵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一组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该田1994年经某某乡政府修公路占地0.61亩,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现还剩余0.321亩地。2006年3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西田角约10平方米用于修路,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二00八年农历一月十六日,经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其子陈红桃三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双方土地纠纷,被告拒不返还,未予排除防害,导致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田角约1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侵占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80 8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开平辩称,原告诉称位于马路上的0.321亩土地由于修建某某乡通乡公路被征用之后,土地面貌现已发生变化,自己修建便道的地方在公路未改造前是公路边的一小块坝子,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西田角的土地,修建的便道不是被告一家人在使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户人家在共同使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四)涉嫌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诉称的位于邹家刀门的该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是否属于原告,该幅土地是否因修建通乡公路被政府征用,被告修建便道是否侵占了原告诉称的该幅土地,原告诉称的80 881元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邹家刀门的土地一幅由原告承包经营;2、陈兴贵自己制作记录人为王全国的证实材料,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邹家刀门的土地一幅由原告承包经营;3、争议土地协调材料说明,拟证明争议土地调换给潘品茂系被告邹开平联系的事实;4、陈红桃与政府相关人员对话及通话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土地请求政府处理的事实;5、损失记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 781.10元、误工费56 000元、材料费11 690元、青苗费360元、拍摄相片费用620元、住宿费1 780元、生活费4 720元;6、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被告邹开平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承包了0.321亩地是事实,由于修建通乡公路,原告承包的该幅土地被政府征用,照片是现场拍摄的现状;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争议地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的现状;2、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邹开平修建的便道未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原来我们属于黄沙坝村,但这个证明上公章是建新村,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陈兴贵当庭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兴贵承包了位于某某乡建新村马路上土地一幅的事实,及现在争议土地被告修建了便道一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陈兴贵自己制作记录人为王全国的证实材料、损失记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上访记录及相关费用的支出记录及说明系原告自己制作,只能说明原告上访并支出相关交通、住宿等费用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为此纠纷上访支出的费用,对争议土地协调材料说明、陈红桃与政府相关人员对话及通话记录复印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根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说明原告通过被告邹开平作为中间人与潘品茂互换土地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双方为土地纠纷,请求政府处理的基本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争议地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虽原告认为土地承包时属于黄沙坝村,对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黄沙坝村合并为建新村系按相关文件作出的合并,现组建的建新村有权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等相关事务出具证明,本院对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陈兴贵与被告邹开平均系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一组村民,原告承包了位于某某乡建新村小地名马路上土地一幅,土地承包证表(二)第二、三页记载,原告承包的该幅土地面积为0.32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路、北抵邹开平,表(四)第八、九页记载邹家刀门,面积为0.6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南抵罗世杰、西抵沟、北抵坎,增减变动原因为公路占地,原告诉称的该争议地约10平方米左右,2005年邹开平在修建住房时修了一条便道,供被告邹开平、原告陈兴贵等数十户人家来往通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因该争议土地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被告侵占位于邹家刀门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田角约1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侵占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80 8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兴贵主张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己承包了位于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一幅,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田角约10平方米土地受到被告邹开平的侵害,被告辩解自己修建便道的地方在公路未改造前是公路边的一小块坝子,作为附近村民及方家山十几户人家运输堆放煤炭所用,并向本院提供了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诉争的该幅土地未占用原告陈兴贵土地,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该幅土地面积为0.32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路、北抵邹开平,因修建通乡公路并对通乡公路进行扩建等因素,土地的面貌已发生改变无法确定修建公路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同时根据原告提供承包经营权证表(四)第八、九页记载邹家刀门,面积为0.6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南抵罗世杰、西抵沟、北抵坎与现场的实际承包经营的状况不符,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田角约10米土地包括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之内,同时结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争议土地未占用原告承包责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田角约1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解自己原属黄沙坝村,现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的主张,因村级自治组织机构进行了合并,黄沙坝村合并为建新村系按相关文件作出的合并,现组建的建新村有权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等相关事务出具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侵占造成的原告车费人民币1 781.10元、误工费56 000元、材料费11 690元、青苗费360元、拍摄相片费用620元、住宿费1 780元、生活费4 720元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相关联,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兴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20元,由原告陈兴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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