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月与被告王雨丽、梁珊、卢飞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2
原告彭月,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张兴琴,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彭月之母。

被告王雨丽,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陈东梅,住贵州省大方县。系王雨丽之母。

被告梁珊,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熊贤勤,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梁珊之母。

被告卢飞雪,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卢凤勋,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系卢飞雪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德会,贵州省大方县。系卢飞雪之母。

原告彭月与被告王雨丽、梁珊、卢飞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兴琴,委托代理人陈百明,被告王雨丽法定代理人陈东梅,被告梁珊法定代理人熊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飞雪及其法定代理人肖德会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 日,三被告将原告从家中带到奢香公园内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由家人带到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脸上留下了影响容颜的痕迹。由于三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也给原告家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连带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480.00元,车旅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雨丽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梁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卢飞雪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彭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被告梁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雨丽法定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2、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伤是轻微伤。被告梁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雨丽法定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3、大方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被告梁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雨丽法定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4、大方县人民医院收取的复印病历的复印费30.00元,医疗发票及交通费65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金阳到龙洞堡的打车费、住宿费516.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费用和去鉴定花去的车费。被告梁珊、王雨丽法定代理人对大方县人民医院收取的复印病历的复印费30.00元及医疗发票无异议,车费也无异议。对打车费无异议,对516.00元的住宿费有异议,住宿费过高,去鉴定不可能住这样贵的酒店。

5、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600.00元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梁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雨丽法定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雨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3、5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中的住宿费,被告王雨丽、梁珊监护人虽有一定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该费用亦属原告开支的正常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 日18是许,被告王雨丽、梁珊、卢飞雪将原告彭月带到奢香公园内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2244.79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后期治疗的费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求鉴定的申请,原告因此共花去鉴定费600.00元,住宿费516.00元,交通费650.00元(其中,200.00元为支付出租车费),复印费30.00元。原告彭月受伤后面部瘢痕修复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需费用为5600.00元至700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原告彭月所受到的侵害应由三被告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3000.00元医疗费,但只提供了2244.79元医疗费票据,对超出有效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516.00元票据,虽被告方有一定异议,但原告方在鉴定途中已经实际产生,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244.79元,由于护理人员主要从事农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08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0850÷365×8=67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为8天×40/天=32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宿费516.00元,交通费650.00元,复印费30.00元,原告彭月面部瘢痕修复费酌定为6800.00元,合计11836.95元。本案被告卢飞雪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雨丽、梁珊、卢飞雪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彭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住宿费、复印费以及面部瘢痕修复费,合计1183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被告王雨丽、梁珊、卢飞雪的监护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先祥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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