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学诉被告、徐军、刘德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刘德学,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兴琴,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军,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多芬,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刘德相,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学之委托代理人安兴琴、梅军,被告徐军之委托代理人梁多芬,被告刘德相之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学诉称: 2014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徐军驾驶所有人为刘德相的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牛场乡大营村往立新村方向行驶,在距大营村02公里加100米处时,撞上我驾驶搭乘彭佑文的贵FL4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我及乘车人彭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6天,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63天。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佑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72207.73元、误工费19320.00元、护理费70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4037.1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61360.71元。因被告徐军驾驶的贵F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德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军、刘德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徐军辩称:我是帮刘德相驾驶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不由我承担。

被告刘德相辩称:一、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属我所有,该车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徐军是我请代开车的,双方未约定报酬,属于帮工关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三、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军驾驶的占道行驶与实际事实不符,要求法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们未见到贵AL8458的车辆行驶证,我们无法确认该车是否为套牌车辆,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其次,本次事故中未见驾驶人徐军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若徐军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与投保车辆相符,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徐军驾驶被告刘德相所有的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牛场乡立新村往大营村方向行驶,距大营村0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德学驾驶搭乘彭佑文的贵FL4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彭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粉碎性骨折;3、左侧壁内壁、上壁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自2014年8月30 日至9月15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3838.13元,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6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48019.60元。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佑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6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原告刘德学因交通事故致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损伤达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6400.00元至8000.00元之间,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3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交通费为2500.00元。被告徐军与被告刘德相属帮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贵阳医学院门诊检查费发票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主要是确保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在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因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和贵FL4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承保事故车辆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该事故还造成彭佑文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被告徐军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损失的70%,原告刘德学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损失的30%比较合适,被告徐军与被告刘德相属帮工关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刘德相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大方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等,医疗费确定为72207.7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0天,原告为农民,可按照同行业的标准 33590元/年计算为19320元(210天×33590.00元/年÷365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58.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091.00元(90天×28758.00元/年×1人÷365天),对原告要求护理费70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00元/天,确定为5530.00元(79天×70.00元/天);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比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按60%的比例计算,为883.27元(90天×5970.25元/年÷365天×60%);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年32周岁,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684.88元(6671.22元/年×20年×20%);8、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为22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6400.00元至8000.00元之间,本院可酌定为7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也会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伤残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47836.88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彭佑文损失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对交强险的限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超出的47836.88元,由被告刘德相承担70%即33485.82元,原告刘德学自行承担30%即14351.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学损失100000.00元;

二、被告刘德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学损失33485.82元。

案件受理费3256.00元,减半收取1628.00元,由原告刘德学负担500.00元,被告刘德相负担1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乾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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