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红桃, 36岁,桐梓县人,特别授权,系原告陈兴贵之子。
被告王德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兴贵诉被告王德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贵及委托代理人陈红桃,被告王德位的委托代理人刘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贵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一组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该田1994年经某某乡政府修公路占地0.61亩,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现还剩余0.321亩地。2006年3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土地西抵大沟处约0.1亩长期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农历一月十六日,经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08年5月10日,某某乡人民政府给原被告下达过处理意见,2013年农历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间,原告之子陈红桃找村委领导,当时答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继续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抵大沟约0.1亩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停止耕种;判令被告王德卫赔偿原告土地侵占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128 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位辩称,原告诉称位于马路上的0.321亩土地由于修建某某乡通乡公路被征用之后,土地面貌现已发生变化,原告诉称土地西抵大沟,东抵刘廷轩的田,现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西抵大沟,事实上东抵的是路,两者之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修通乡公路被占用了0.61亩,现在的0.321亩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原告承包经营证上表四系原告自己伪造的,原告诉称的该幅土地系被告的自留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兴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诉称的位于邹家刀门口的该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是否属于原告,该幅土地是否因修建通乡公路被政府征用,被告现耕种的原告诉称的该幅土地是否侵占了原告土地,原告诉称的128 633元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乡综治办处理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邹家刀门的土地一幅由原告承包经营;2、上访信访记录及说明,拟证明原告为此进行上访,为什么要起诉被告;3、损失记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上访误工费84 000元、取证电话费1 100元、青苗费1 095元、医药费390元、拍摄相片费用620元、住宿费3 850元、生活费27 440元;4、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被告陈德位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承包了0.321亩地是事实,由于修建通乡公路,原告承包的该幅土地被政府征用,现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系被告自留地,照片是现场拍摄的现状;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系被告自留地,被告未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来我们属于黄沙坝村,但这个证明上公章是建新村,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陈兴贵当庭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乡综治办处理意见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兴贵承包了位于马路上土地一幅的事实,及现在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访信访记录及说明、损失记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上访记录及相关费用的支出记录及说明系原告自己制作,只能说明原告上访并支出相关交通、住宿等费用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为此纠纷上访支出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虽原告认为土地承包时属于黄沙坝村,对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黄沙坝村合并为建新村系按相关文件作出的合并,现组建的建新村有权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等相关事务出具证明,本院对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陈兴贵与被告王德位均系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一组村民,原告承包了位于某某乡建新村小地名马路上土地一幅,土地承包证表(二)第二、三页记载,原告承包的该幅土地面积为0.32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路、北抵路,表(四)第八、九页记载邹家刀门,面积为0.6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南抵罗世杰、西抵沟、北抵坎,增减变动原因为公路占地,原告诉称的该争议地约0.1亩处现在为被告王德位进行耕种,原被告双方因修建通乡公路扩建、占用后发生争议,于2008年5月10日经桐梓县某某乡综治办协调处理未达成统一意见。现原告以被告侵占位于邹家刀门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抵大沟约0.1亩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停止耕种;判令被告王德位赔偿原告土地侵占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128 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兴贵主张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己承包了位于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一幅,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抵大沟约0.1亩土地受到被告王德位的侵害,被告主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承包证上表(四)第八、九页记载邹家刀门,面积为0.6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南抵罗世杰、西抵沟、北抵坎系原告伪造添加,并向本院提供了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诉争的该幅土地系被告王德位自留地,本院工作人员到争议现场进行了查看,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该幅土地面积为0.32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路、北抵邹开平,因修建通乡公路并对通乡公路进行扩建等因素,土地的面貌也发生改变无法确定修建公路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四至界线,同时根据原告提供承包经营权证表(四)第八、九页记载邹家刀门,面积为0.61亩,四至界线为东抵刘廷轩、南抵罗世杰、西抵沟、北抵坎与现场实际承包经营的状况不符,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抵大沟约0.1亩土地是否包括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之内,同时结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包含的土地还是属于被告自留地,因修建公路等客观因素现在无法作出判断,双方之间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告陈兴贵与被告王德位之间的土地争议,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某某乡人民政府或者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建新村邹家刀门(又名马路上)的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抵大沟约0.1亩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停止耕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土地向相关政府申请确权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辩解自己原属黄沙坝村,现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的主张,因村级自治组织机构进行了合并,黄沙坝村合并为建新村系按相关文件作出的合并,现组建的建新村有权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等相关事务出具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侵占造成原告上访误工费84 000元、取证电话费用1 100元、青苗费1 095元、医药费390元、拍摄相片费用620元、住宿费3 850元、生活费27 440元的主张,可待双方确权后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兴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72元,由原告陈兴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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