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黔方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于2007年8月8日写给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的17059.00元的借条无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负担;反诉费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黔毕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黔方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的反诉。”杨异烨不服该裁定,向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104年10月10日,检察院向我院发出大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方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09)黔方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异烨诉称:杨其顺于2007年8月8日以渝BC0121号车和房产作担保,向我借款17059.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逾期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滞纳金,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息,从2007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我的损失。

原审被告杨其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其顺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平头大货车,并于2007年7月委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异烨将其大货车入户在重庆市。双方约定,杨其顺支付37059.00元给杨异烨,由杨异烨把车辆入户的各种手续办交给杨其顺。2007年7月24日,杨其顺交了20000.00元给杨异烨,尚欠的17059.00元,杨其顺于2007年8月8日写成借条给杨异烨。之后,杨异烨办了一个渝BC0121号大地牌车行车证交给杨其顺,同时,带人将杨其顺的解放牌车的原始发动机和大架号打磨掉后,将其办理的渝BC0121号大地牌车行车证所载的发动机号(J49D7528221)和大架号(×××)拓印到该车上。2007年8月15日,杨其顺驾驶其渝BC0121号车,在广西南宁被当地交警以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行使为由予以查处。2008年7月25日,杨异烨以民间借贷纠纷诉来法院,要求杨其顺偿还其欠款17059.00元。庭审中,杨异烨认可了17059.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其为杨其顺办证垫付之款。本案原审审理中,杨其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杨异烨返还其已交的20000.00元费用,并确认17059.00元的借条无效。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委托合同订立的表面上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但从合同的实质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违法的,因为:一、被告(反诉原告)的机动车是一辆解放牌货车,而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的行车证却是大地牌货车行车证,且原告(反诉被告)仅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大方镇石关村委的一份证明,就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关于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二、原告(反诉被告)带人将被告(反诉原告)的解放牌车的原始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打磨掉后,将其办理的渝BC0121号大地牌车行车证所载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拓印到该车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的车辆入户手续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委托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既然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证明其是熟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合法程序的,但其却违法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个体驾驶员,也应当知道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有关规定,当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违法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其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积极接受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的手续,这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委托的无效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其自渝BC0121号车在广西南宁被交警查处时,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的手续不合法”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处理之规定, 2007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写给原告(反诉被告)的17059.00元的借条是基于无效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应属无效,被告(反诉原告)不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费用,不得再请求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17059.00元的借条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200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杨异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杨其顺写的借条。证明杨其顺以车辆和房产作担保向杨异烨借款17059.00元。

2、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杨异烨为杨其顺办理的手续是合法的。

3、大方镇石关村委证明。证明杨异烨为杨其顺入户的车辆系杨其顺合法所有。

4、2007年7月5日杨异烨写的收据。证明杨异烨收到杨其顺10000.00元的手续费,该收据已于2007年7月24日被杨异烨和杨其顺宣布作废。

5、杨其顺写给南宁交警大队的申请。证明杨其顺的车被查处系杨其顺自己违反交通法所致。

6、渝BC0121号车辆信息表。证明杨异烨为杨其顺所办的车辆手续合法。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行为的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渝BC0121号车进行了现场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质证笔录证明:1、渝BC0121号车为江环解放牌车;2、渝BC0121号车的原始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已经被打磨掉;3、渝BC0121号车现有的新拓印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与杨异烨为杨其顺办理的行车证所载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相同。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经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发回重审时,因杨异烨涉嫌强奸罪被关押,案件承办单位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他的委托权限为原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仕签收,剥夺了原审原告杨异烨的诉讼权利。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杨其顺撤回了自己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属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从表面上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审原告并未按原审被告提供的车型证明办理同型号的车辆入户手续,而是将原审被告需入户的解放牌汽车的入户手续办理成了大地牌汽车,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从合同履行的实质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一、原审被告的机动车是一辆解放牌货车,而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办理的行车证却是大地牌货车行车证,且原审原告仅凭原审被告提供的大方镇石关村委的一份证明,就为原审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关于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二、原审原告带人将原审被告的解放牌车的原始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打磨掉后,将其办理的渝BC0121号大地牌车行车证所载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拓印到该车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审原告提出的“其为原审被告办理的车辆入户手续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被告2007年8月8日写给原审原告的17059.00元的借条是基于无效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应属无效,原审被告不再向再审原告支付该款,原再审原告杨异烨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于驳回;原审被告请求确认17059.00元的借条无效并请求判决原审原告返回其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20000.00元费用的反诉主张,因其在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反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予。本案在发回重审时,因原审原告杨异烨涉嫌强奸罪被关押,案件承办单位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他的委托权限为原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仕签收,剥夺了原审原告杨异烨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本院(2009)黔方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原审被告杨其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黔方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异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杨异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先祥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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