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别强 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龙腾新苑B区6栋。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正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家勇,贵州省人。
原告贵州鑫强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正远、王家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原告以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夏正远向原告借款67 000元,约定还款期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正远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7 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王家勇对夏正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夏正远因购车向原告贵州鑫强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7 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家勇提供担保,双方在协议中对还款来源及还款期限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贵阳市仲裁机构裁决。”的条款,是双方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对裁决机构的自愿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自愿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贵阳市仲裁机构裁决作出选择,本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鑫强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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