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某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某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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