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康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秋云,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2014年3月与被告陈某某认识,2014年10月1日按民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后,按被告家的要求办事,造成原告家经济损失28 508.00元,其中含:被告陈某某要求买衣裤2 058.00元、买鞋640.00元、胸套350.00元;要求给陈某某父亲陈某贵买衣裤440.00元;要求给陈某某母亲康某某(被告)买衣裤490.00元;要求给陈某某外婆买衣裤400.00元;要求给被告陈某某幺爷、幺奶、外公用钱折物600.00元;要彩礼12 900.00元(被告陈某某收后交给被告康某某收执);要求买项链、戒指共计4000.00元;要求租婚纱、盘发540.00元;结婚时要求去八个车,租花车730.00元,租结婚车700.00元(7辆×100.00元/辆),红封1 040.00元(8辆×130.00元/辆=1 040.00元),红120.00元(8辆×15.00元/匹),猪肉600.00元(50斤×12.00元/斤),送亲打发500.00元;被告康某某生日送礼金100.00元;被告陈某某叫开车去其二姐家吃酒垫罚款1 800.00元、送礼500.00元。现在被告家索取原告家上述钱、物后,给原告家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陈某某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乱骂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小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陈某某还采取吃毒药、喝酒寻死威胁原告,导致双方的同居关系无法维系。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个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现金和财物折价共计28 5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女儿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不想再继续生活下去只因原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去办理结婚证,后来又将我的女儿骗回家中之后悄悄独自溜走,既然是原告不想继续生活,我家不同意退还原告家的彩礼钱和结婚时所花费的开销。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罚款是我家二姐陈仁某出的,送礼的500.00元也不是杨某某出的,我二姐家没有办酒。另外买项链、戒指花了3 000.00多元钱,杨某某的妈妈只拿了3000.00元给我,其他剩下的是我自己刷卡付的,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称给彩礼12 900.00元我收到的,没有给我母亲康某某。彩礼12 900.00元,我和杨某某到贵阳去拿了5 000.00元给杨某某审车,杨某某打麻将输了7 000.00元,支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后就用完了。原告诉状上写的其它费用我不清楚,钱是我和杨某某用的,要求我父母还没有道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康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4年3月认识、谈婚,2014年10月1日按民俗办酒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矛盾,同居生活25天后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谈婚期间,陈某某向杨某某收取了彩礼现金12 9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及财物折款28 50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被告陈某某认可收取原告彩礼12 900.00元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实际同居生活了25天,在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本院认为酌情返还7 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买衣裤、鞋、项链、戒指、猪肉;租婚纱、盘发;租花车、租结婚车、红封、红、送亲打发及送礼金、垫罚款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赠与及按民俗办理婚礼时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返还彩礼,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系被告陈某某母亲,未收受原告彩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7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2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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