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遵林,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遵林,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太保毕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被告张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所有人为邓某某的贵FP5840号普通轻型货车从响水收费站上杭瑞高速往双山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1785公里+500米处,由于驾驶技能生疏,将在路上施工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四万余元,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双侧额顶部硬膜血肿,(2)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额骨、鼻骨、左侧上颌骨、左侧筛骨、左侧颧弓骨骨折,(4)气颅;2、头皮撕脱伤;3、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4、腰、腹部软伤;5、右锁骨骨折术后;6、右侧第2、 3肋陈旧性骨折;7、颈椎、腰椎退变;8、眼花原因:(1)内直肌损伤,(2)外展神经损伤?。2014年6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某所有的贵FP5840号普通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2014年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郭某某后期医疗费为1 800.00元至3 000.00元之间,郭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0 310.96元,其中护理费7 056.00元,误工费9 360.00元,住院伙食费5 2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鉴定费1 900.00元,营养费2 700.00元,残疾赔偿金49 600.96元,后续治疗费3 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将近40 000.00元,因有部分医疗费是由广西路桥公司垫付的,垫付票据在公司手上,原告无法拿到医疗发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医疗费,另案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开的,但车不是我的,我没有钱、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按照现在的交通法规定是谁驾车由谁负责,张某某驾照的真假不由我鉴定。 我请张某某开的是另外一辆车,张某某称他是有驾照的,交警队也看过他的驾照,如果我知道张某某的驾照是假的,我肯定不会请他开车,原告提出由我连带赔偿不适合。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
太保毕节公司书面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本案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贵FP5840号轻型普通客车且在驾驶技能生疏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的抢救费用可向致害人追偿。从本案来看,受害人已经治疗出院,无需再垫付抢救费用。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为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理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由于答辩人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意见以其他被告的意见为准。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旨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
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
第六组证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
第七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贵FP584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旨在证明贵FP5840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邓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构成的伤残等级;贵FP5840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有效合法的驾驶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张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属被告邓某某所有的贵FP584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响水收费站上杭瑞高速往双山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上行线)1785公里+500米处时,碰刮杭瑞高速公路遵毕段二十五标临时工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外伤:(1)双侧额顶部硬膜血肿,(2)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额骨、鼻骨、左侧上颌骨、左侧颧弓骨骨折,(4)气颅;2、头皮撕脱伤;3、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4、腰、腹部软伤;5、右锁骨骨折术后;6、右侧第2、 3肋陈旧性骨折;7、颈椎、腰椎退变;8、眼花原因:(1)内直肌损伤?(2)外展神经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郭某某后期医疗费为1 800.00元至3 000.00元之间,郭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 900.00元。贵FP584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邓某某,该车由邓某某在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3日16时起至2015年3月3日16时止、自2014年3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被告张某某驾驶贵FP5840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持的是捡到的驾驶证,张某某将自己照片更换在驾驶证上,已经使用近两年。贵FP5840号车的所有人邓某某让张某某驾驶贵FP5840号车时,张某某持的是捡到的将自己照片更换上去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照片更换在捡到的驾驶证上并持该驾驶证驾驶贵FP584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其驾驶行为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贵FP5840号车的所有人,认为张某某持有驾驶证让张某某驾驶贵FP5840号车,主观上无过错,且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驾驶的贵FP5840号车向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被告太保毕节公司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张某某无证驾驶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9 3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0 850.00元计算为7 606.85元(30 850.00元÷365天×90日);护理费7 05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8 224.00元计算为为6 959.34元(28 224.00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以2014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 560.00元(52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 600.96元无事实依据,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 041.60元(5 434.00元×20年×(10%+2%);营养费2 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 000.00元,鉴定机构有具体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交通费1 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因原告就医及进行司法鉴定应产生这些费用,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残疾情况,酌情支持5 000.00元;鉴定费1 9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43 267.79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 267.7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4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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