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梅诉王宝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铖。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5月3日生育女儿王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其间被告经常骚扰、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桐梓县公安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王甲及被告曾用名为王维军的事实。3、桐梓县新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只生育女儿王甲的事实。4、手机短信二条(当庭宣读,未刻录提交),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各主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宣读的手机短信,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5月生育女儿王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彼此感情,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应当多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多为对方考虑,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海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令狐克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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