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诉与被告大方县文阁乡以麦小学、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金某。

被告大方县文阁乡以麦小学(现为金海湖办事处以麦小学),住所地:大方县文阁乡三元村。

负责人徐某,系该校校长。

第三人黎某某。

第三人杨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

原告金某诉与被告大方县文阁乡以麦小学(现为金海湖办事处以麦小学,以下简称以麦小学)、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以麦小学及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在文阁街上开餐馆为生,被告以麦小学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所开餐馆就餐,至今未支付就餐费给原告,其中第三人黎某某任被告以麦小学校长期间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17日在原告所开餐馆就餐18次,金额共计7 731.00元;第三人杨某某任以麦小学总务主任期间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所开的餐馆就餐3次,共计金额1 456.00元;第三人郑某某任以麦小学校长期间,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所开餐馆就餐4次,共计金额1 244.00元。被告欠原告的就餐费共计104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要账,被告仍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麦小学偿还原告现金18 431.00元(其中就餐费10 431.00元,利息8 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以麦小学辩称:徐某从胡某某校长手上接任校长的时候没有这笔账,财务人员接任时也没有提到有这笔账,另外原告诉状上的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原告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以麦小学就餐,学校就认这笔账,否则学校就不认。

第三人黎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的菜单我认可是事实,我服从法院的判决。我签的十八次就餐中对金额无异议,当时2010年到2011年学校搞运动会,其中有球队人员的生活就餐,另外一些是教师评卷、监考、学生参加竞赛就餐等,这十八次就餐都是因为以麦小学的公务用餐,应由以麦小学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我是2012年3月份任以麦小学的校长,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我签了四次就餐单,其中有一次是发教材、一次是监考评卷、两次是搞教研活动,都是为了学校的公事在原告家就餐,菜单上就餐的人数及人员都记录清楚了,应由以麦小学承担。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的有三次就餐是我签的,这三次中有两次是支部开党员会议,有一次是运动会,三次都是工作需要就餐,应由以麦小学偿还。

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金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经营的老兵酒楼是合法经营;第三组证据就餐菜单,旨在证明以麦小学的公务人员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老兵酒楼的就餐情况及所欠的就餐费用共计10 431.00元。

被告以麦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金党干任[2014]5号中共金海湖办事处委员会文件,旨在证明金海湖办事处下文由徐某任金海湖办事处以麦小学校长的事实。

第三人黎某某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第三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杨某某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郑某某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第三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以麦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菜单上的公章是后面加盖的,当时学校的公章在胡某其的手上,菜单上盖了公章说明胡某其是知道的,只要胡某其签字认可,徐某就认可;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对原告及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不持异议,被告以麦小学质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金党干任[2014]5号文件,原告及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质证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徐某任以麦小学校长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提交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以麦小学所欠的就餐费是否属于以麦小学所欠债务;二、原告主张以麦小学偿还该笔就餐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方县文阁乡街上经营老兵酒楼。2010年至2012年,第三人黎某某、郑某某任以麦小学校长及第三人杨某某任以麦小学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学校的运动会及教师培训、到中心校报账、教师评卷、召开支部会议、教研活动等工作原因在原告所经营的大方县文阁乡老兵酒楼就餐共计25次,欠原告就餐费用共计10 431.00元,其中黎某某任以麦小学校长期间签字就餐十八次,欠就餐费用7 731.00元;杨某某在任以麦小学党支部书记期间签字就餐三次,欠就餐费用1 456.00元;郑某某在任以麦小学校长期间,签字就餐四次,欠就餐费用共计1 244.00元。原告就被告以麦小学所欠就餐费用一直向被告以麦小学的历任校长进行追偿,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以麦小学现任校长徐某追偿该就餐费用,以麦小学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就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方县文阁乡街上经营老兵酒楼,被告以麦小学原校长黎某某、郑某某、党支部书记杨某某为了学校的公务在原告处就餐,并在原告的菜单上签字和加盖学校公章,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符合当时国家政策规定,所欠就餐费用应属于被告以麦小学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以麦小学应将欠原告金某的就餐费用共计10 431.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8 000.0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利息损失8 00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就被告以麦小学所欠就餐费用一直向被告以麦小学的历任校长进行追偿,且被告以麦小学的现任校长徐某也认可原告2014年10月向其追偿该就餐费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文阁乡以麦小学(现为金海湖办事处以麦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就餐费10 431.00元;

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20.00元,被告大方县文阁乡以麦小学(现为金海湖办事处以麦小学)负担70.00元,原告金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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