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2008年11月生下一子,取名周甲,2010年1月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后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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