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正星。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星、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同居,2008年6月13日生育长子聂某奥,2010年3月29日生育次子聂某琪。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文阁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了节育手术。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告年少不懂事,草率与被告同居在一起,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12年10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长子聂某奥由被告抚养,次子聂某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节育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作计生女扎术的事实;4、大方县文阁乡安庆村委会的计生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5、报警回执单、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该4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已经提交相关原件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公安机关尚未对原告的报案作处理,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不是因为被告暴力行为,而是因为原告好吃懒做、爱慕虚荣,生活作风不正;2012年10月2日,原告不辞而别,夫妻分居至今,感情淡薄。另原告经济不独立,工作不稳定,且作为男孩随着父亲生活对孩子的生理和心理成长更为有利,加之聂某奥、聂某琪兄弟二人从未分开生活过,原告在聂某奥出生半年后就离开孩子,直到聂某琪出生时才回到贵州,聂某琪出生后2011年2月原告又再次离开孩子,原告和孩子只有血缘关系,并无实质的母子感情,因此被告要求聂某奥、聂某琪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以聂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长子聂某奥的出生时间登记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2月14日生育长子聂某奥、次子聂某琪。2010年5月12日原告唐某某在大方县文阁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计生女扎绝育术。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2422-2012-001444)。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否存在;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三、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2日发生矛盾争吵后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原告唐某某已作计生女扎绝育术,其要求长子聂某奥由被告抚养,次子聂某琪由自己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子聂某奥由被告聂某某抚养,次子聂某琪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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