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兴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 1997年原、被告经李某飞介绍谈婚,当年七月同居生活。199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一次次的忍让;家庭贫困,原告外出打工养家糊口,但被告只要钱不要原告的死活,并毁坏原告的名誉;更为恶劣的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来双山收费站接原告,因车误点,被告不耐烦,一见原告就辱骂原告,并用石头砸原告的头部,顿时血流不止,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砖混水泥平房四空、圈一个、厨房一空。双方生育了一男二女三个孩子,长女李某璐(1998年5月25日出生)已出嫁,无需抚养。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李某朵、长男李某雄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800.00元至两个孩子能独立生活止,被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大方县文阁乡xx村xx组的砖混水泥平房四空、圈一个、厨房一空,靠南面的两空平房、圈一个、厨房一空归原告所有;靠北面的两空平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借田应念现金3000.00元,原、被告平均清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诬告,我没有打她。房子是我婚前修的,原告向我拿钱去开店,我要求原告回来,不要在外面开店。我与原告已经是十八年的夫妻了,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谭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告1998年4月1日到大方县文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计生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2004年3月29日作了计生女扎手术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以李某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的事实及家庭人员的信息;第五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后来被告请人去接原告并写下保证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照片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将谭某甲在双山收费站打伤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证人谭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李某某殴打谭某甲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已提交相关原件交本院进行核对,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持异议,第六组证据原告未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因谭某乙与原告谭某甲系同胞姐妹关系,且原告未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4月1日在大方县文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98黔文婚字第037号)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李某璐,1998年5月25日出生;次女李某朵,2000年7月22日出生;长子李某雄,2002年5月9日出生。2004年3月29日,原告作了计生女扎术。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打骂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诉讼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存在;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对其打骂要求离婚,其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谭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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